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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凤勤与王会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陕西西安租房居住,常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的分居生活。多年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照料女儿,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因被告常年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实。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我愿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抚育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9年正月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8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以来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原、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对被告已无感情,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调处。经法庭调解、亲朋劝说,原告以考虑一段时间再处理为由,于同年9月撤诉。今年5月原告又一次起诉。庭审中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原告于今年10月再一次起诉,请求调处,公开开庭审理调解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唯对孩子抚养及抚育费未形成共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关于孩子已随王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宜随王某某生活,白凤琴应承担孩子部分抚育费,抚育费计算方法(5272×12÷2=31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二、女孩王某甲随王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白凤琴承担王某甲抚育费31632元。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