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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徐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智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尹诚、王璐、人民陪审员黄书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首祥、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智公司诉称,1、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证人证言。作出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明,也并非原告职工,且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此证据并非客观事实的反映,缺乏真实性。(2)关于病历档案。病历档案只说明了被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与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裁决载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对外承接室内外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等经营业务的公司。2014年下半年,原告承接了德阳“希望城”小区3-1-5-6号业主宋星家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杜某某经原告员工周后林介绍,在原告所承接的前述工程中从事装饰木工工作。2015年1月21日,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原、被告因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名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名智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572号”《仲裁裁决书》、名智公司工程监理章艺与四川德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名智公司员工周后林的出入证等证据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名智公司承接德阳“希望城”小区3-1-5-6号业主宋星家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由其委托的工程监理章艺代表原告与“希望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四川德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为员工周后林等人进行了装修施工工人登记,办理了出入证。被告杜某某虽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其经原告员工周后林介绍进入原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接受原告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原、被告双方间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名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诚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