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陈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素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书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书宝。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时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陈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8时30分许,秦爱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盛扬”牌二轮电动车沿S35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55线与许镇镇育才路交叉口处,与沿育才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陈时兵驾驶的皖BCW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爱保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何宏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爱保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时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宏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秦素珍系受害人何宏水之妻,何书宝、何书林系受害人何宏水之子女,何宏水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流转,其自2012年3月起在上海宝合家具有限公司工作。陈时兵驾驶的皖BCW7**号轿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秦爱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界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发生后,陈时兵为何宏水垫付抢救治疗费27907元。庭审中,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明确表示,对电动车驾驶人秦爱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秦爱保诉本案平安保险芜湖公司、陈时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33号案审结;秦爱保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支付给本案的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时兵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何宏水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作为何宏水亲属的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诉请判令平安保险芜湖公司、陈时兵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因何宏水死亡给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核定为23903元;2.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何宏水生前在上海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3851元/年×20年=877020元,对平安保险芜湖公司、陈时兵辩解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及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8923元。由于陈时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秦爱保所驾驶的车辆界定为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上述损失,陈时兵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陈时兵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平安保险芜湖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11万元外,还应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陈时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替代赔偿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损失为(988923-110000)×30%=263676.9元,上述两险种赔偿总额计373676.9元。至于陈时兵请求的将已垫付的医药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属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此,陈时兵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36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时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1元,由陈时兵负担3400元,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负担731元。平安保险芜湖公司上诉称:该起事故中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关于死亡赔偿金,秦素珍、何书林、何书宝仅提供一张工作证明,证明在上海打工,而未提供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明细等,一审法院即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安保险芜湖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各项费用373676.9元。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告知各方当事人,因案件需要,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对本案受害人何宏水生前在上海工作居住情况进行核查,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开庭笔录中签字同意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不再进行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合议庭向其出示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包括三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为何宏水生前同事)、七份上海宝台家具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记账单(2013年1月—2014年9月,每三个月一份),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陈时兵发表质证意见为:本人对本案一审法院前往上海市调取何宏水生前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何宏水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其依职权前往上海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案情,应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