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601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许,李启玲(在逃)因摩托车载客问题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口角,后李启玲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8号便利店门前持钢管、摩托车U型锁对雷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许,李启玲(在逃)因摩托车载客问题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口角,后李启玲伙同被告人李某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8号便利店门前持钢管、摩托车U型锁对雷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照片中的6号李启玲就是和一起殴打雷某的人。4、被害人雷某陈述及辨认,证实2015年4月11日20时,其在吉隆镇黄埠路口抢客与李启玲发生口角,之后因客人走了,其开车到黄埠路口8号便利店门前继续侯客。22时,李启玲伙同被告人李某来到惠东县吉隆镇黄埠路口8号便利店门前,持钢管、摩托车U型锁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辨认出照片中的2号被告人李某、6号李启玲就是殴打其致伤的人。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伤势损程度伤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案现场方位及概貌。7、扣押清单,证实李某红色重骑牌摩托车1辆。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调解笔录、谅解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本案系有民事纠纷引起,且主要矛盾已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