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宗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猛。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宗猛伙同吴华林、吴华林的朋友(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71号3楼302室受害人韩某家中,盗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价值人民币1744元人民币的仿苹果风格一体机(AP22A)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宗猛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诬告陷害部分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宗猛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后,为报复杨某,谎称与杨某等人于2015年6月2日一起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71号3楼302室实施盗窃,致使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杨某系被王宗猛陷害,当日将杨某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宗猛的供述、拘留证、释放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拘留证及释放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并在归案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宗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猛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宗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