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羊保财与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保财,陈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8号原告:羊保财。被告:陈君华。原告羊保财与被告陈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到本金及利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总计利息21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21500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8日,被告陈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羊保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保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付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21500元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君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