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建光与公保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程建光,男,汉族,1966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甘爱民、康世珍,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公保,男,藏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程建光与被告公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被告公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光诉称,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将本由原告承揽的越州国际小区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承揽。被告承诺20日内付清原告中介费8万元,但被告干完了活,至今拒付上述中介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8万元,判令被告偿付银行利息损失3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当时承诺工程总面积为16900平方米,所以商谈的中介费为13万元,但现在工程已结束,只干了约8000平米。另外,在钱的给付上我9月25日给了原告5万元,后来10月份又给了2万元,证明已不欠原告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承揽越州国际小区六号楼外墙及地下室保温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进场后支付原告13万元中介费用,原告协助被告可结算工程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公保给付原告程建光中介费5万元,由原告程建光书写收条一张,并注明外墙保温为16900平方米,同时由被告公保等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被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双方在中介费用支付与工程量上出现分歧,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承揽的越州国际小区六号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808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于9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对16900平方米工程量共同认可的基础上形成的。因原告介绍的实际工程量只有8088平方米,理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减。故中介费应按13万/16900*8088=62215元进行支付,现被告已支付中介费5万元,剩余12215元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银行利息损失3924元,因双方就中介费用结算时,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2万元,因收款人并非本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收款人身份,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保给付原告程建光中介费1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建光要求偿付3942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9,减半收取949.5元,由原告程建光负担804.5元,被告公保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