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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经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某、魏某等与陈某、杨某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陈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魏某,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硕友、邓乐,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杨某,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奇伟,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魏某诉被告陈某法定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杨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魏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于2008年9月17日共同申购了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9栋2单元6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并于2011年7月25日获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14日李富华死亡,因上述经济适用房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共有,故李某与李富华各享有1/2的产权。同时,被继承人李富华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李富华与陈某各有1/4的产权。因被继承人李富华死亡,其享有1/4的产权应依法继承并进行分割。原告李某、魏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李富华的儿子、母亲。因多次与被告陈某就该经济适用房的继承并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9栋2单元602室房屋依法继承并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杨某辩称,原告李某、魏某诉称不属实。第一,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权利人及其份额。涉案经济适用房虽然是原告李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申购的,但李某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该房其实由被告陈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出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陈某和李富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上“李某”的签名并非李某本人所签,并且原告李某在购房时已成年,也未支付分文购房款,对诉争经济适用房不享有产权。在被继承人李富华去世之前,被告陈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已支付购房款52388.49元(本金,不含利息),去世之后的购房尾款44735.51元(本金,不含利息)均由被告陈某支付。由此可见,被继承人李富华仅对诉争经济适用房享有共同支付购房款52388.49元一半即26194.25元的财产权利,被告陈某对诉争经济适用房享有70929.76元的财产权利。因此,被继承人李富华可供继承的份额约0.27(26194.25元/97124元),按照评估机构对诉争经济适用房评估的价值233700元计算,可供继承的经济适用房份额折合成现价约63030元(233700元×0.27);第二,涉案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分割及继承。即使不能认定被继承人李富华亲笔书写遗嘱的效力,按照法定继承对诉争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进行分配,本案被继承人李富华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杨某,二原告各自只能分得被继承人在该套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份额折合现价63030元的1/4即15757.5元;第三,涉案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分配。原告魏某不是该房的申购人,原告李某虽是申购人,但购房合同并不是他的签名和手印,并且整个房屋没有支付一分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能享有该房的居住权。鉴于,被继承人李富华的遗嘱以及涉案经济适用房一贯由谁居住、各方的居住条件和困难以及涉案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权份额大小,并且根据江西省建设厅2007年2月6日颁发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出售及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赣府厅发(2007)13号)第四条第(二十)项规定,法院应当将涉案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判归被告陈某、杨某。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于2007年申购经济适用房,后经资格审核、公开摇号、选购程序,成功申购了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9栋2单元6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与南昌市昌北开放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2008年9月17日备案),合同约定的总房款为97124元,其中首付30124元,按揭67000元。××××年××月××日,李富华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房交付之后,李富华与被告陈某即装修入住。2011年7月25日,南昌市房管局颁发了李富华、李某共同共有的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5267号)。2012年8月14日,李富华因病去世。李富华去世之后,诉争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偿还,也由陈雪项居住生活至今。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该套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5348.1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某一次性偿还了按揭贷款的余款32825.45元。上述按揭贷款本息合计48173.55元。之后,原告李某、魏某与被告陈某多次就诉争经济适用房的继承及分割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某、魏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诉争经济适用房进行继承并分割。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申请对原告李某在《南昌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李某的亲笔签名、指纹是否是李某本人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合同编号为“2000007652”,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的《南昌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乙方(签章)处“李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所写;李某签名处手指印不是李某所捺印;(二)编号为“360590016-011-2008006768”,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处“李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本人所写;李某签名处手指印文特征反映较差,不具备鉴定条件;(三)“360590016-011-2008006768”,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处“李某”签名字迹是李某本人所写;李某签名处手指印文特征反映较差,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在回答法庭的询问“购房合同是不是你签的”时陈述“因为当时签购房合同时我在外地,不在南昌,购房合同上的李某不是我签的,应该是我爸爸代我签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魏某申请对诉争经济适用房(含装修)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江西中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本公司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测算,结合估价经验与对影响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确定估价对象在市场上有足够的买方和卖方,并且进入市场无障碍的条件下,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总价为279600元,其中房屋为233700元,装修为45900元。再查明,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杨某分别作为被继承人李富华的儿子、母亲、配偶、继子。被告杨某为被告陈某与前夫XX的婚生子,经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永修县马口小学、马口中学就学,吃住在爷爷家,自2011年9月起就读江西省水利水电学校基本上在南昌生活,之前有放寒暑假、节假日有时间也会来南昌。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魏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南昌市公安局董家窑派出所证明两份、结婚证、《南昌市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5268号)、死亡证明信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江西中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被告陈某提供的与被继承人李富华的结婚证、《南昌市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4)文鉴字第0917号)、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城建支行个贷中心出具的户名为李富华的个人贷款对账单(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南昌红谷滩支行的户名为李富华的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城建支行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杨某出具的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的户籍证明、陈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李某、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魏某提供的证人黄某1、黄某2、吴某、熊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富华与被告陈某共同居住期间,陈某婚前所生子杨某未与两人共同生活居住,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上述证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因此,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提供被继承人李富华2012年6月5日的亲笔遗嘱,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富华生前立有亲笔遗嘱,要求其家人将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房留给被告陈某,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被继承人李富华并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其本人于2012年10月10日向董家窑派出申请书,用以证明诉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的户籍本等资料均被原告魏某拿走,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本案中,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9栋2单元602室的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及其父亲李富华两人名下,对于二人共同共有的该套经济适用房,没有分割协议,应由二人等分各享有1/2的份额。对于李富华享有的1/2的份额,属于被告陈某与李富华夫妻共同共有,亦没有分割协议,亦应由二人等分各享有1/4的份额。另外,由于该套经济适用房由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出资装修,对于装修的部分,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由于没有分割协议,应由二人等分各享有1/2的份额。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并不存在有效遗嘱,因此,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李富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对有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的继承资格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杨某的继承资格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因此,被告杨某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李富华的遗产。鉴于被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生活,对于李富华享有的遗产即1/4的经济适用房及该房1/2装修的份额,被告陈某应多分,原告李某、魏某应少分,本院酌情确认陈某享有被继承人李富华上述遗产1/2的份额,李某、魏某各享有1/4的份额。综上所述,对于诉争经济适用房,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分别享有9/16、1/16、6/16的份额;对于诉争经济适用房的装修部分,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分别享有6/8、1/8、1/8的份额。由于被继承的标的物为经济适用房,原告李某及其被继承人李富华申购经济适用房时,原告魏某,被告陈某、杨某均未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根据江西省建设厅2007年2月6日颁发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公开出售及售后管理的有关规定》(赣府厅发(2007)13号)第四条第(二十二)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的规定,均不得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权。因此,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只能由原告李某继承,财产权的继承按上述份额确定。因此,二被告关于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应由二被告继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评估,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价值为233700元,装修价值为45900元。由于该套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由原告李某继承,按照上述确定的份额,李某应分别补偿原告魏某、被告陈某19718.75元(223700元×1/16+45900元×1/8)、118312.5元(223700元×6/16+45900元×6/8)。另外,对于被继承人李富华去世之后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诉争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属于因共有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按照三人对该套经济适用房享有的份额即9/16、1/16、6/16承担。经查,被继承人李富华去世之后由被告陈某承担的诉争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合计48173.55元。因此,原告李某、魏某,被告陈某应分别承担27097.6元、3010.8元、18065.15元。对于二被告关于原告李某虽是诉争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人,但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并且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该房其实由被告陈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出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陈某和被继承人李富华,李某并不能取得共同共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诉争经济适用房登记为原告李某及被继承人李富华共同共有,那么,原告李某理所当然享有该套经济适用房的物权。被告陈雪项、杨某如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1780号青岚嘉园A-9栋2单元602室(证号: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5267号)经济适用房的居住权和财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魏某、被告陈某经济适用房(含装修)折价款19718.75元、118312.5元;三、原告李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陈某经济适用房的按揭贷款债务27097.6元、3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原告李某、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