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蒲卫与邓云兵、闫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卫,邓云兵,闫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762号申请执行人蒲卫,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邓云兵,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闫丽,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申请执行人蒲卫与被执行人邓云兵、闫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蒲卫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邓云兵、闫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邓云兵所有的一套房屋,因设置了抵押权暂不便于处置。执行中查明,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蒲卫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2元、保全费1775元、本案执行费356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蒲卫于2015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邓云兵、闫丽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蒲卫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蒲卫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2元、保全费1775元、本案执行费3565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