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与周江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周江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村。法定代表人顾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坤元(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惠中(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江南。委托代理人陈洁(受周江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波龙精密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龙公司)诉被告周江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坤元、王惠中,被告周江南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龙公司诉称,不服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对周江南工伤相关赔偿款70276元的仲裁裁决。被告周江南辩称,惠山仲裁委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波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将已由无锡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波龙公司帐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赔付给周江南。经审理查明,周江南在波龙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1日,周江南的工伤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周江南支付。2015年1月18日,周江南与波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周江南的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周江南受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1元。波龙公司已支付周江南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后周江南向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0日,惠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周江南与波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2、波龙公司应支付周江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6元、住院护理费2940元,以上合计70276元,并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3、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4、对周江南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比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波龙公司申请,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周江南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支付给了波龙公司。上述事实有惠山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表、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江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周江南参加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给波龙公司,波龙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周江南。根据周江南的医疗情况及致残程度,停工留薪期认定为4.6个月并无不当,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921元/月*4.6个月=22636.6元。波龙公司已发放2700元,应补足停工留期工资19936.6元。周江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0元双方没有异议,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核为47400元。周江南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波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波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波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周江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6.6元、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29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9116.6元。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波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年龄等级20周岁以下20-30周岁周岁周岁周岁周岁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