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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玉平与谢峰、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平,谢峰,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熊玉平,男,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峰,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玉平诉被告谢峰、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电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进、被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峰、被告国盟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玉平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瓦疃乡路段时,谢峰驾驶皖L×××××号重型平板货车从我车后行驶,因谢峰操作不当与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时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8天,谢峰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786.72元,医疗费发票在谢峰处。我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及全身软组织挫裂伤。我出院后,由于伤情严重造成神志不清,经常头痛和失忆,生活不能自理。谢峰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护理费21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交通费1480元,合计46750元。谢峰及国盟电力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准;3、原告年龄超过75岁,无误工损失,伤残应以5年为准;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5、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熊玉平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年龄和农村户口;2、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1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共21页,证明原告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148天,及诊断伤情,共花费医药费122786.72元且第一、第二被告已垫付。4、车损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2230元。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三期鉴定结果,以及鉴定费1600元。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页,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皖L×××××号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熊玉平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以及维修部件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期和护理期以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准。谢峰及国盟电力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熊玉平的举证、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熊玉平提供的证据1、2、3、6,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4,因熊玉平赔偿清单项目中未主张车辆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对其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谢峰、国盟电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熊玉平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14时50分许,谢峰驾驶皖L×××××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湖沟镇瓦疃乡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熊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与熊玉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玉平无责任。熊玉平受伤后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谢峰支付了熊玉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786.72元。熊玉平的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皖L×××××号重型平板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国盟电力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峰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与熊玉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熊玉平受伤,谢峰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固镇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熊玉平无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故谢峰应赔偿熊玉平受伤的相关损失。原告熊玉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熊玉平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80元(10元/天×148天),共计23918元。因谢峰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玉平相关损失23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玉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918元;二、驳回原告熊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账号:1303011009300098872户名: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