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永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003号罪犯吴永静,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2008)增法刑初字第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贺刑执字6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5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9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吴永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黄堃及罪犯证人李锦臻、陈家喜、陈涛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吴永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永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吴永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