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文英诉被告冷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杜正波、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英,冷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杜正波,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董文英。委托代理人黄庆、周永孟,均系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雨。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正波。被告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节。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原告董文英与被告冷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杜正波、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人保富顺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冷雨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杜正波、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节、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文正军驾驶川A287**号小型轿车(搭乘王玉美、董文英、文靖溢)从成都沿成赤高速路往泸州方向行驶,8时35分,行驶至成赤高速路162KM+440M时,碰撞前面杨昌伟驾驶的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同时同向行驶由冷雨驾驶的川A7VP**小型轿车(搭乘丁应维)撞击川A287**小型轿车左后部,随后同向行驶于后由杜正波驾驶的川A7C8**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川A7VP**小型轿车尾部,推移川A7VP**小型轿车向前刮撞川A287**小型轿车左侧,川A287**小型轿车再次碰撞川C108**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文正军、王玉美、董文英、文靖溢、丁应维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正军、冷雨、杜正波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文正军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川A7C8**号车登记在洪安公司名下,该车在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川A7VP**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川C108**号车在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冷雨、杜正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5457.06元(被告洪安公司对杜正波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文正军系原告亲属,故原告放弃对文正军的诉讼请求);2、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雨、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正波、洪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杜正波系洪安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相应的责任由洪安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文正军、杜正波、冷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昌伟、王玉美、董文英、文靖溢、丁应维不承担事故责任。冷雨驾驶的川A7VP**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杜正波系洪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川A7C8**号车在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杨昌伟驾驶的川C108**号车在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文英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1169.32元,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50元。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3月等内容。2015年9月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文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董文英系四川农业大学教师,请假期间单位只发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月收入减少6024.29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均同意交强险保险金除为本案预留3000院外,其余金额优先赔偿2015武侯民初字第3286号案件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纳税证明、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保富顺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文正军、冷雨、杜正波、杨昌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文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文正军、冷雨、杜正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由文正军、冷雨、杜正波各承担事故33.3%的责任,杨昌伟无责任。因杜正波系洪安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实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洪安公司承担。又因川A7VP**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7C8**车在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C108**号车在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19.32元(其中自费药占15%即17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3、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5、误工费24097.16元(6024.29元/月×4月),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3月,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28.8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车辆的损失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共计96957.28元,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赔偿30351元[﹙96957.28元-1712.9元-1100元-3000元﹚×33.3%],冷雨、洪安公司应当各赔偿自费药、鉴定费936.7元[﹙1712.9元+1100元﹚×33.3%]。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英9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董文英30351元;三、被告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董文英936.7元;四、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董文英33351元;五、驳回原告董文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495元,由被告冷雨负担170元,被告成都龙泉洪安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董文英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