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新桥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浩特市五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乌)公(司)鉴(法)(交)字(2015)第50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时佟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勘验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佟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