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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怀德股份合作公司与广东联台工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怀X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法定代表人:潘X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X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X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吴X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华,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怀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怀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X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房产的位置:怀X公司、联X公司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X翠岗工业园三区第X栋厂房,第X栋厂房一、二、三层。二、业主取得房产产权的时间:怀X公司、联X公司确认涉案房产没有权属证明,也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三、房产建筑面积:怀X公司、联X公司确认第X栋厂房建筑面积为12976平方米,第X栋厂房一、二、三层的建筑面积是3900平方米。四、房屋用途:怀X公司、联X公司确认租赁涉案房产的用途为厂房、宿舍。五、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怀X公司、联X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怀厂字(2011)66号《厂房租赁合同》和怀厂字(2011)67号《厂房租赁合同》。六、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合同编号为怀厂字(2011)66号《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3元/平方米,合同编号为怀厂字(2011)67号《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1元/平方米。七、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编号为怀厂字(2011)66号《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是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编号为怀厂字(2011)67号《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八、涉案租赁房屋的使用情况:联X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2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怀X公司,且2012年3月16日经怀X公司验收合格;怀X公司主张2012年3月31日双方才交房验收完毕。另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厂房退租验收证明和宿舍退租验收证明载明内容如下,经双方验收合格,联X公司将于2012年3月31日将第X栋厂房、第X栋厂房第一层、A4栋宿舍1-3号房退还给怀X公司,将于2012年2月29日将第X栋厂房第二层退还给怀X公司。九、关于租赁保证金:怀X公司、联X公司确认联X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9年5月5日向怀X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299478元、85800元。另查,1、2013年12月5日,联X公司在确认书、深圳市福X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签章确认,上述确认书中载明内容如下“联X厂厂房、宿舍恢复费用人民币玖万捌千元正,从怀X村委房租保证金中(扣除)支付”。怀X公司主张上述恢复费用即怀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人民币98000元,为怀X公司将联X公司使用的厂房和宿舍恢复原状所花费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联X公司承担,2012年联X公司退租后双方就复原一直进行磋商,2013年底双方协商一致在保证金中扣除;联X公司对怀X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联X公司主张涉案厂房在交付时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不存在恢复费用,联X公司要求怀X公司退还押金时,怀X公司经办人以联X公司的国税和地税并未注销为由,不予退还,后怀X公司要求联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由怀X公司帮联X公司注销国税和地税,联X公司同意后,怀X公司要求联X公司以复原费人民币98000元的名义签订确认书。2、联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怀X公司全额向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99478元、85800元。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如下:怀X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前一次性退还联X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99478元、85800元;联X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怀X公司;如怀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联X公司可就上述款项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联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确认后,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民事调解书》。怀X公司主张(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恢复费用即损失人民币98000元的内容,故怀X公司提起本诉,主张联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恢复费用即损失人民币98000元;联X公司主张虽然恢复费用并不存在,但确认书中已经约定恢复费用应当在保证金中扣除,怀X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案件中亦提出了恢复费用,但双方经协商,联X公司愿意放弃利息,而怀X公司愿意全额退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故(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案件中已经对保证金进行了处理。怀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X公司赔偿怀X公司损失人民币98000元;2、联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未明确载明怀X公司自愿放弃《确认书》中载明的恢复费用人民币98000元,但是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上述恢复费用人民币98000元的支付方式是通过在房租保证金中扣除的方式支付,由此可见,上述《确认书》亦是对保证金的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保证金并非全额退还,应当在扣除上述恢复费用人民币98000元后再予以退还。联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怀X公司全额向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99478元、85800元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协商同意恢复费用另行主张的情况下,怀X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同意全额向联X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99478元、85800元,应当视为怀X公司已经放弃了应当扣除的恢复费用人民币98000元。另,联X公司在调解中亦放弃了利息的主张。综上,故怀X公司在本案中就损失即上述恢复费用人民币98000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怀X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X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怀X公司;保全费人民币1026元,由怀X公司承担。上诉人怀X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联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怀X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诉求基于代联X公司支付了工程复原费而产生,与联X公司要求怀X公司退回租赁保证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对租赁保证金的退回一事进行调解时并未对工程复原费作出处理,一审裁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怀X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裁定未予理清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把怀X公司的损失赔偿诉求与租赁保证金的退回混同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导致最终的裁定错误。1、怀X公司与联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联X公司基于此向怀X公司交纳了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怀X公司应向联X公司如数退回租赁保证金。此时,怀X公司是债务人,联X公司是债权人。2、联X公司在退租时,委托第三方深圳市福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公司”)对租赁厂房、宿舍进行复原工程施工。联X公司是工程发包方,福X公司是复原工程施工方。施工完毕,联X公司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工程复原费98000元。此时,联X公司是债务人,福X公司是债权人。3、联X公司未向福X公司支付工程复原费,而是委托了怀X公司向福X公司支付,联X公司与怀X公司双方形成委托付款关系。怀X公司代联X公司支付了该工程复原费后,联X公司拒绝认可,导致了怀X公司的损失,怀X公司即有权要求其进行赔偿。据此,怀X公司向联X公司退回租赁保证金是基于租赁关系,联X公司向福X公司支付工程复原费是基于工程施工关系。本案,怀X公司起诉联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是因为怀X公司履行了本属于联X公司的付款义务(基于工程施工关系而产生付款义务),与联X公司诉求怀X公司退回租赁保证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双方在对租赁保证金的退回一案进行调解时,之所以未对工程复原费作出处理,是因为双方都认为租赁保证金基于租赁关系发生,而工程复原费基于工程施工关系发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二、一审裁定认为怀X公司同意全额退回租赁保证金即视为对工程复原费的放弃,违背了“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的原则,本案的诉求并未在之前的租赁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之前,联X公司联X公司诉怀X公司退回租赁保证金,双方最终调解,调解的内容仅仅针对租赁保证金的退还,并无提及本案诉求中的工程复原费98000元。怀X公司在前一个案件中未提出扣除工程复原费的赔偿主张并不表示其就放弃了该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不能因为在前一个案件中未提及即推定为放弃。况且,前一个案件的调解笔录以及调解书的内容都清晰的载明双方并未对权利进行概括处分。三、一审庭审时,联X公司辩称其在租赁保证金退回的调解案中放弃利息是怀X公司放弃工程复原费的让步条件,一审裁定采纳该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联X公司在前一个案件的诉求是退回租赁保证金385278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银行滞纳金;双方最终的调解结果是:1、怀X公司与2015年3月21日前一次性退还联X公司的租赁保证金385278元;2、联X公司收到款后三日内将租赁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怀X公司;3、如怀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联X公司可就款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联X公司的诉求是起诉之日起的银行滞纳金,该金额不过几千块钱,与工程复原费98000元相差甚远,根本不可能成为对价的让步条件。银行滞纳金只是按时付款的让步条件,未按时付款则银行滞纳金照付。双方的调解笔录足以证明工程复原费根本没有在租赁保证金的调解案中提及,一审裁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纳联X公司该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联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联X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28日将租赁厂房和宿舍都退还给怀X公司,怀X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并且开具了验收证明。二、联X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要求怀X公司支付退还房屋的保证金,怀X公司始终推诿,于2013年10月5日怀X公司不要联X公司办理退还事宜,联X公司去了之后怀X公司要求联X公司在9.8万元维修费收据上签字,联X公司不同意说维修费已经与我们交付厂房宿舍已经有一年多了,退租后已经进行了验收,不存在维修问题,但是怀X公司说如果不签就不进行结算,所以联X公司在9.8万元收据上签字,但是签字后也没有收到9.8万元,怀X公司经办人一再提出各种理由推托,希望收辛苦费,所以承认支付9.8万元签字还是拿不到退款的保证金,一直到2014年12月怀X公司才不得已起诉,起诉后法庭主持了调解,当时计算四年多利息,到我们起诉的时候是61636元,起诉后经过两个多月开庭,达成调解协议后怀X公司一直也没有支付,又拖了20多天,联X公司只好申请强制执行,他们支付的85800元和29多万元是拖了一个多月支付,我们拿到38万元已经是2015年7月,从起诉到收到款项38万元,81951元是前期的利息、开庭后的滞纳金和诉讼、保全费,当时调解的时候我们只计算了61636元。现在怀X公司在一审说原审调解的时候没有涉及9.8万元不符合事实。三、本案怀X公司提出赔偿损失,怀X公司没有损失,倒是联X公司38万元被拖了五年,真正有损失是联X公司。9.8万元是约定在保证金中扣除,所以怀X公司在一审不能起诉,现在二审中怀X公司又提出新的问题,说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复原等,对此我方并不知情,怀X公司在一审并没有提出。本院经审理查明,怀X公司未参加(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案件的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怀X公司曾在上述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提出恢复费用应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关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已处理了恢复费用,怀X公司主张,因法官认为已开过庭,告知怀X公司可另行起诉,故当时没有处理该费用;联X公司主张,双方在调解中协商确认联X公司放弃租赁保证金的利息,而怀X公司愿意放弃98000元恢复费用。经审查,上述案件的调解笔录未记载有关本案恢复费用的内容。原审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怀X公司作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案件的被告,未提出反诉或答辩请求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恢复费用,在上述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虽然怀X公司提及恢复费用,但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中均未载明怀X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恢复费用。在无证据证明怀X公司已明确放弃了恢复费用的情形之下,不应直接认定双方在上述案件中已对恢复费用协商一致进行了处理。另一方面,上述调解书约定,怀X公司若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保证金,联X公司可就租赁保证金以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不能推断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恢复费用与租赁保证金的利息相互抵扣。由上,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确认书》中约定恢复费用98000元应通过在房屋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的方式支付,但无证据证明(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5、136号案件已对怀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恢复费用进行过处理,怀X公司有权就98000元恢复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为怀X公司就恢复费用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怀X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怀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 爽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