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鲍仲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仲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鲍仲平。辩护人巫恒辉、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仲平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仲平及其辩护人巫恒辉、林少波及翻译人员李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鲍仲平乘坐EY862次航班于2015年2月14日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鲍仲平携带入境的紫色行李箱进行现场查验时,从中查获密封金属罐30个,内装有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共净重22,784.6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某、袁某的证言;2、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登机牌、行李票等书证;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鲍仲平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仲平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毒品可卡因数量达22,784.67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鲍仲平对自己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入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并不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辩护人提出,鲍仲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鲍仲平系受他人指使和雇佣参与本次犯罪,属于从犯;鲍仲平参与犯罪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高额报酬,在明知携带的东西可能是违禁品的情况下仍为其他犯罪分子充当运输工具,其主观故意属于间接故意,相对于其他直接故意的犯罪分子来说,主观恶性不深;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尚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鲍仲平乘坐EY190次航班从巴西圣保罗出发,经阿联酋阿布扎比转机后,乘坐EY862次航班于同月14日11时许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鲍仲平携带入境的紫色行李箱通过X光机进行现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可疑物品,遂进行开箱检查。经查,海关关员在上述行李箱中查获用彩色印花被包裹的密封金属罐30个,内装有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随后接警而来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鲍仲平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30个金属罐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共净重22,784.67克。上述毒品现均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与证人陈某某、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2月14日11时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鲍仲平携带入境的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可疑物品,后经开箱检查,查获了用彩色印花被包裹的密封金属罐30个,罐内装有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遂将鲍仲平抓获。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查获的30罐白色粉末、用于装毒品的行李箱以及鲍仲平随身携带的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登机牌、行李票等物品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刑事摄影照片反映了涉案毒品的数量及外观包装等客观状况。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5)720号检验报告证明,检材1#为鲍仲平的十四罐白色粉末,净重10,599.50克,检材2#为鲍仲平的十六罐白色粉末,净重12,185.17克,均检出可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6.71%和89.0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4、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鲍仲平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登机牌、行李票等与鲍仲平的供述相印证,证明鲍仲平此次系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至巴西、后又从巴西搭乘飞机转机后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的事实。上述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人鲍仲平的自然身份状况。5、被告人鲍仲平供述,其受一网友指使前往巴西圣保罗携带涉案行李箱回国,由该网友提供路费和2,000美元供日常花费,事成后鲍将获得10万港币的报酬。其之前已经以这样的方式帮该网友携带过四次行李箱回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至2月14日鲍仲平的手机微信账号与另一微信账号之间的谈话中涉及行程安排、返程机票、见面时间地点等内容。该内容与鲍仲平的部分供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鲍仲平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入境,毒品可卡因数量达22,784.67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仲平辩解其主观上并不明知行李箱内藏有毒品。经查,从主观上看,鲍仲平到案后始终供述,其认为行李箱内藏有非法的东西,可能是毒品、武器或者走私品。从客观上看,第一,鲍仲平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入境后可获取10万港币这一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第二,该行李箱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第三,鲍仲平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综上,被告人鲍仲平主观上明知其所携带入境物品的非法性,客观上为了赚钱不计后果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鲍仲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鲍仲平的辩护人提出,鲍仲平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是从犯。经查,虽然被告人鲍仲平关于受网友指使赴巴西携带行李箱入境的部分供述得到了有关《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部分印证,但是该节事实仍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予证实,且其直接实施了走私毒品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鲍仲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不排除为他人走私毒品的可能性,本案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仲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伟审 判 员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朱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