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叶君正、郭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叶君正,郭会娟,叶君兴,陈启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台州府路432-2号。负责人:陈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炳灼,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惟熙,该行职工。被告:叶君正。被告:郭会娟。被告:叶君兴。被告:陈启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叶君兴、陈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陈惟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叶君兴、陈启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临海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君正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君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本息还款,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君兴、陈启泽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君兴、陈启泽分别自愿为被告叶君正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叶君正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君正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本金23474.82元及利息、罚息298.02元,被告叶君兴、陈启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君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474.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为298.0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4、被告叶君兴、陈启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后担保人还了本金17821.37元,到2015年10月21日尚未归还本金5653.45元,要求放弃本金17821.37元。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叶君兴、陈启泽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叶君正尚欠借款本金5653.45元,利息、罚息合计556.55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逾期情况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君正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叶君正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共同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叶君正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叶君正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被告叶君正不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叶君兴、陈启泽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正、郭会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653.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计556.55元,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君正、郭会娟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三、被告叶君兴、陈启泽对被告叶君正、郭会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君兴、陈启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君正、郭会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叶君正、郭会娟负担,被告叶君兴、陈启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