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51岁。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在延津县城关镇北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骨里香叫花鸡”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以该店员工身份为掩护,多次盗窃延津县城关镇北街杨某某经营的“骨里香叫花鸡”店内的猪头肉、鸡爪、猪蹄等食品。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赵某某在半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在延津县城关镇北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骨里香叫花鸡”店内,被告人赵某某以该店员工身份为掩护,多次盗窃延津县城关镇北街杨某某经营的“骨里香叫花鸡”店内的猪头肉、鸡爪、猪蹄等食品。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1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姚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