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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利用担任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之便,挪用该公司用于“眉山中心城区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70000元,截止案发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将被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秦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担任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之便,挪用该公司用于“眉山中心城区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70000元归个人使用,截止案发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8月17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将被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被害单位苏州金螳螂怡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责令返还挪用公司资金”的函、邮寄凭证、应聘登记表、明细分类账、费用报销规定、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眉山中心城区交通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材料以及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已将被挪用资金归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某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