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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联社,陕西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某某联社,(下称“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某某联社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联社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8.1‰。2015年8月26日归还,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4月18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207.27元。剩余借款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归还借款2797792.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8.1‰计付至履行至日);2、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某某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贷款申请、股东会决议、客户面谈备忘录、影像照片、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及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5年4月18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归还本金102207.27元、同年5月6日,清偿利息135797.27元的事实。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9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且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已偿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在原告某某联社处申请贷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某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约定月利率8.1‰。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面业公司转账2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某某面业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207.27元,同年5月6日,被告某某面业公司清偿利息135797.27元,下余借款本金2797792.73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面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2207.27元,下余本金2797792.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8.1‰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原告某某联社款2797792.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8.1‰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渭南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