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刘某夫妇因琐事发生矛盾并进行互殴。当日晚上,王某甲、刘某夫妇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宿舍找李某甲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宿舍内的单刃尖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数刀,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被告人李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郑德志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刘某对犯罪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1)、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的丈夫王某甲产生矛盾,王某甲用弯刀捅刺李某甲,双方厮打倒地,刘某见状未制止反而用扫帚殴打李某甲。(2)、双方被工友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回到自己住处躺在床上,王某甲和刘某再次到李某甲门口叫骂,李某甲未理睬,二人踹开李某甲的房门,王某甲将李某甲往外拉,李某甲不肯出去,刘某先用不锈钢馍笼砸在李某甲面部,后又拿铁锹戳李某甲面部,并造成其面部受伤。李某甲被逼无奈顺手从床边的墙上取出平时生活用的刀对王某甲夫妇还击。2、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属邻里之间引起的刑事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工友王某甲因锁事发生争吵并互殴,王某甲的妻子刘某见状上前帮着打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其他工友劝开,并将被告人李某甲劝回住处。不久,王某甲、刘某夫妇来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宿舍找李某甲理论,王某甲让被告人李某甲出去与其单挑,被告人李某甲未予理睬。后王某甲、刘某夫妇强行进入被告人李某甲的宿舍,王某甲拉被告人李某甲出去遭到反抗,刘某就上前用宿舍内的不锈钢蒸笼砸被告人李某甲的面部,后又拿宿舍内铁锹戳被告人李某甲面部,致被告人李某甲面部受伤。被告人李某甲遂拿出宿舍内的1把单刃尖刀,并用尖刀捅了被害人刘某一刀,二人见状就往外逃,后被告人李某甲追上前又捅了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面部伤为轻微伤。另查明,1、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处警登记表,物证尖刀1把,医院病历,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郑德志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