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新田铺镇。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步行途经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三号马路地段时,遇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父子经过。三被告人即起意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随后三被告人折返至被害人身边,被告人简某某持刀控制住被害人苏某乙,被告人颜某某持刀并由被告人邓某某配合,对被害人苏某甲实施抢劫,共抢得苏某甲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酷派智能手机一台。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抢现金被三被告人共同消费,所抢酷派手机被被告人邓某某送予他人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抢酷派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简某某,简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抢劫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均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邓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岳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