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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孝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孝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6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汽轮三村1号。法定代表人盛爱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经济开发区1184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夏孝马,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孝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孝马应偿付申请人货款及诉讼费162650元,因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申请人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夏孝马均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已与其达成和解并对法院执行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京磐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夏孝马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南京锦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就还款已达成和解,可以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员  卞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