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梅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梅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告是带有一子的单亲妈妈,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加之被告无固定职业,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无固定职业属实。婚后两人是有过争吵,但是动手很少。两个人都有喝酒的习惯,有时候喝醉了打过原告耳光。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带有一子的单亲妈妈,原、被告于2005年经被告弟媳介绍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两人在武汉市黄陂区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都有喝酒的习惯,被告脾气暴躁,曾在酒后打过原告耳光。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双方今后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可能。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曾在酒后打过原告耳光,但这并不足以达到家庭暴力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黄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