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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灿与杜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李灿,男,1988年出生,汉族,火锅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刚,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张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灿诉被告杜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杜永刚的委托代理人霍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诉称,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杜永刚驾驶蒙G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苑一区院内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新兴大街时,与沿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灿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左顶脑挫裂伤、左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双膝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灿无责任。被告杜永刚所驾驶的蒙G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永刚为其垫付医疗费9393.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永刚赔偿医疗费42216.99元、误工费8021.57元(90.13元×89天)、护理费9814.92元(110.28元×89天)、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89天),合计68953.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杜永刚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9393.1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的,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减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杜永刚驾驶机动车,未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扩大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永刚为原告李灿垫付的医疗费9393.1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灿各项损失共计68953.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灿返还被告杜永刚垫付款9393.10元。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灿60322.38元,给付被告杜永刚863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00元,由被告杜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