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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田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美,田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1号原告:王淑美。委托代理人:陈再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淑美与被告田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宏、被告田磊、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美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田磊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汴河路工人路交叉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碰上原告并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磊负全部责任,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3.81元、误工费6811元、护理费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26270.81元。被告田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10分,被告田磊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宿州市与工人路交叉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王淑美驾驶的皖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美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臀部血肿,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1423.81元。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的内容。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有“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田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王淑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3.81元、误工费3264元(68元/天48天)、护理费4992元(104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上述各项计22559.81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美182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4元、护理费49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4303.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护理费、交误工费计182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03.81元;二、驳回原告王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被告田磊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昌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