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辛细靠与鲍焕兴、鑫光汽运有限公司、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细靠,鲍焕兴,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辛细靠。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焕兴,男。委托代理人:鲍长生,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组织机构代码:77883223-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邓杜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辛细靠(下称原告)诉被告鲍焕兴、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鑫光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萌辉、代理审判员龙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细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鲍焕兴的委托代理人鲍长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赣CXX**二轮摩托车从万载县方向经万上线往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城乡奇丰村奇丰街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鲍焕兴驾驶停于路右边的赣C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近8万元,除被告鲍焕兴支付部份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分文未付。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鲍焕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C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72.5元。被告鲍焕兴辩称,事故车辆赣CXX**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分摊。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应提供被告鲍焕兴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否则根据约定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的部份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3、原告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该部份应有侵权人承担,误工费应提供因该次事故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共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以12000元为宜,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鲍焕兴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交原告及被告鲍焕兴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鲍焕兴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对原件。原告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鲍焕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已预交住院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鲍焕兴认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预交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正式的发票。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鲍焕兴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无相关依据,三期中的误工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鉴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核减为12000元为宜,误工期应以120天为宜,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情况。被告鲍焕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二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对原件,经庭审后鲍焕兴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鲍焕兴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举证的三、四项,被告鲍焕兴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后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医疗费证明及用药清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因该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五项,被告鲍焕兴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鉴定花费及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的依据。原告举证的第六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物损估损为准。原告亦同意以定损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鲍焕兴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鲍焕兴预交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鲍焕兴在原告受伤住院后预交医疗费共计3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鲍焕兴均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物损估损清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物损估损为800元。原告同意以800元为准。被告鲍焕兴无异议。针对被告鲍焕兴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鲍焕兴的举证,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后双方对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医疗费证明及用药清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鲍焕兴垫付医疗费的依据。保险公司的举证一,本院认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但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二,原告亦同意以定损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原告物损的依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万载县人民医院调取证明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及被告鲍焕兴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驾驶赣CXX**二轮摩托车从万载县城方向经万上线往双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上线万载县高城乡奇丰村奇丰街路段时,碰撞到由鲍焕兴驾驶停于路右边的赣C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鲍焕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细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腔积气、颅底骨折、眶骨骨折、额骨骨折、开放性下颌骨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心包积血、口唇皮肤严重挫裂伤、周身多处挫伤、肋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创伤性5颗牙齿脱落。住院治疗76天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开放性下颌骨骨折、心包积血、口唇皮肤严重挫裂伤、颅腔积气、眶骨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周身多处挫伤、肋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创伤性5颗牙齿脱落。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144.51。2015年7月16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辛细靠后期治疗费为142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焕兴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赣CXX**系鲍焕兴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因本事故摩托车受损维修费用去980元。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鲍焕兴系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肇事车辆系鲍焕兴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购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鑫光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赣C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0144.51元,护理费7148.47元(28991÷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16×76),营养费600元(10×6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4200元,误工费11740.5元(28569÷365×150),财产损失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细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9088.97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9888.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细靠53312.36元(76160.51×70%),其余损失由原告辛细靠自负。被告鲍焕兴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余下300元由原告辛细靠自负。原告辛细靠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鲍焕兴35000元。以上三、四两项相抵,原告辛细靠应返还被告鲍焕兴34300元。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鲍焕兴负担1900元,原告辛细靠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宋萌辉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