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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郑崇运、解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郑崇运,解希军,陈昭生,葛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7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段海臣,行长。被执行人:郑崇运,农民。被执行人:解希军,农民。被执行人:陈昭生,农民。被执行人:葛永国,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崇运、解希军、陈昭生、葛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郑崇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解希军、陈昭生、葛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希军、陈昭生、葛永国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崇运追偿。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其义务。于2015年10月26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企业、股权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