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家玉与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彭绍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玉,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彭绍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刘家玉(曾用名刘家华)。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井立尚职务:村主任。被告:彭绍义。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玉与被告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汪村委会)、被告彭绍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彭绍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玉诉称,1999年元月1日,原告承包了本村土地4.43亩,用于耕种;该承包土地经营至2008年9月,原告之弟刘家臣为种植方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位于北方石头井的1.1亩土地与刘家臣使用的土地(也位于北方石头井)1.1亩进行了对换,2013年10月西汪村委会以原告之女出嫁为由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擅自将其对换种植管理的土地调整给了被告彭绍义使用。2014年麦季及秋季,被告彭绍义又在原告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种植管理的小麦及大豆予以抢收,2015年麦后,被告彭绍义又在原告对换使用的土地上抢种了大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1.1亩;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汪村委会未答辩。被告彭绍义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无合法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义务返还土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7日,被告西汪村委会将涉案1.1亩土地承包给刘家玉(刘家华)经营,同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99)J61344207号。同时西汪村委会与刘家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元月1日至2029年元月1日,后刘家玉一直耕种。2008年9月,西汪村委会将1.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之弟刘家臣经营,但该地与刘家臣其他承包地不相连,为耕种方便,两人协商原告将土地经营权证中位于北方石头井的1.1亩土地与刘家臣新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2013年秋,西汪村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地作出调整,将争议土地划分给被告彭绍义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同时在争议地上抢种抢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1.1亩;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东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诉“当时我是拾地户,刘家玉是退地户,但刘家玉不同意退地的事,2014年春天过麦刘家玉就把他在这块地上种的小麦都收了,之后我看他还不退地给我,我就接着种上了大豆。”被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秋原告自愿退出土地,但证人彭某亦系2013年调整土地的拾地户,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查明,原告之女刘广彦、刘广霞出嫁后并未在新泰市羊流镇南羊流村、银山镇战屯村获得新的承包地。涉案土地1.1亩位于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系该村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彭庆武,西至刘文来,南至第六生产队,北至第七生产队。南北长度111米,东西宽度6.594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东平县公安局银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东平县银山镇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泰市羊流镇南羊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关系,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以及调整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2008年9月,原告刘家玉与刘家臣自愿将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互换,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调整土地时原告自愿退出土地,但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调整土地后,原告并不同意退地,并在调整后双方一直还因土地经营权属不断发生抢收抢种的纠纷。在承包经营期内,被告西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无权对承包期内的土地进行调整,且原告子女结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侵权,返还其占用的土地1.1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被告彭绍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彭绍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家玉土地1.1亩(东至彭庆武,西至刘文来,南至第六生产队,北至第七生产队。南北长度111米,东西宽度6.594米)。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彭绍义负担125元,被告东平县银山镇西汪村民委员会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