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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迎春,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荣昌区峰广路植物园附近一餐馆就餐并饮酒,饭后,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渝C3V1**的比亚迪越野车行至峰广路峰高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渝C669**的客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昏迷,张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罗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分别抽取了罗某某、张某某的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9.5毫克/100毫升,从张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情证明单,行车路线图,保险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盗抢车辆对比记录,证人曾某某、夏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继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