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446号原告潘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黄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之初即在性格及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并非原告理想中的生活伴侣。后由于被告已怀孕,原告身为男人觉得应该有担当,于是便结为了夫妻。婚后二十多年,原、被告在各方面存在诸多矛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身心俱疲。然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始终忍耐。现儿子已是成年人,原告可以放下一切了。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是靠手工艺活维生的人,整天在家工作,可能压力较大。被告也多次劝原告外出走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很多照顾的。平时双方也会散步交流。原告的感觉更多是他自己的猜测。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现已是成年人。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为了琐事时有矛盾。近来,原、被告又为琐事产生分歧,被告遂以需照顾母亲为由搬离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同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表示恋爱之初并非出于真爱而结合,但毕竟原、被告已相伴走了二十多年。而就婚姻的实质,虽通常以相爱作为起点,但在此后的漫长岁月中,维系婚姻的更多是责任与相互包容。因此,即使原、被告的婚姻历程中,存在有诸多让原告伤心、郁闷或其他不能释怀的因素,但在走过了近三十年的光阴之后,一旦要触及分手还是应该三思的。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仍应再回顾这数十年的相伴之路,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努力与被告平和沟通,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