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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学锋、孙玉华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锋,孙玉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下简称襄州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金,襄州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朱长青,襄州区人大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潘学锋、孙玉华与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因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锋、孙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长胜,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长青、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1日,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发布征迁公告,征迁范围为东津新区核心区“四村一组”,即张湾办事处田寨村、六两河村、史台村、西岗村和张湾社区一组范围内所有居民的房屋及附属物。公告发布后,潘学锋、孙玉华以耕地种蔬菜需要看护为由,在其耕地上抢建房屋,被六两河居委会多次制止。2013年2月16日,六两河居委会组织人员机械将潘学锋、孙玉华在耕地上建的房屋拆除。潘学锋、孙玉华认为,襄州区政府不依法规办事,损害了其利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襄州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潘学锋、孙玉华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襄州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潘学锋、孙玉华提出的请求确认襄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查潘学锋、孙玉华未经审批在耕地上搭建的房屋,被六两河居委会于2013年2月16日组织人员机械拆除。且六两河居委会对该证据已自认。潘学锋、孙玉华在提起诉讼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襄州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潘学锋、孙玉华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学锋、孙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学锋、孙玉华承担。审判后,潘学锋、孙玉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户在襄州区张湾镇六两河五组拥有合法房屋,是在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上所建,襄州区政府拟征收上诉人房屋,但因补偿过低,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2月16日襄州区政府及东津新区管委会、城管局、襄州区公安局、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及六两河村委会将上诉人的房屋用重型钩机非法强制拆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襄州区政府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违法,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孙玉华与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其家庭在六两河村委会拥有房屋建设面积为495.21㎡(其中砖混结构365.11㎡;砖木结构130.10㎡),该处房屋不在上述被拆除房屋面积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潘学锋、孙玉华作为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六两河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国家法律只允许一户享有一处的宅基地和房屋,其拥有的合法房屋已经襄州区政府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又提出其在承包的耕地上所搭建房屋属其合法的老宅基地没有提供任何村、组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建房手续,属违法建筑。本案诉讼中,六两河居委会已自认2015年2月16日系其组织机械将该违建房拆除,故潘学锋、孙玉华上诉要求确认襄州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董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冠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