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88号原告邓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代理人甘鹏,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黄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双方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且长期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于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奉法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邓某甲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结婚和生育子女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女邓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身份情况。4、(2009)奉法民初字第0054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5、邓某甲书写说明一份,证明愿意跟原告生活。5、出庭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举示下列证据,4张借条复印件,证明欠外债26700元用于邓某甲治病。出庭证人陈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因邓某甲治病欠其债务。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欠条系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欠其外债,由于无其他证据应证,不予采信,债权人有证据可另行诉讼。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1月10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名邓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曾2009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上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已有一年时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邓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邓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邓某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生活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50000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邓某甲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度抚养费。对于2015年度10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在2016年1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