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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方长发、朱美秀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方长发,朱美秀,方明,方发福,刘碧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注册号:441900000146173。负责人:张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系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发,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车溪乡五丰村大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发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女。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唱,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长发、朱美秀、方明、方发福、刘碧女(以下简称方长发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长发等人共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30日刘沛堆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沛堆,保险标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联建楼,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新园一巷15号,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为不记名的方式,凡满16周岁(含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投保人在职员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方长发等人的亲属陈连香系保险标的工程工作的工人,属被保险人。2014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陈连香在保险合同标的工程处工作时,意外失足从五楼坠下,经送大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方长发等人多次找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拒赔。方长发等人认为陈连香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方长发等人保险金200000元。另外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方长发等人均为陈连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系本次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为此,方长发等人请求:1.判令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支付方长发等人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担。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方长发等人诉称发生的事故,没有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性质、原因、责任,这就跟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事故认定书一样,方长发等人就此向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主张赔偿无基本证据与事实证据依据。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四中被保险人因事故导致死亡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此,无论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从本案事故事实、性质及成因等角度,本案方长发等人的诉请皆不具备条件。第二,本案的建设施工承包人依法应该有合法的资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保时,投保人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这个从合同上体现的施工单位写的是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事实上本案的实际工程承包人是一个个人包工头曹文明,他作为实际承包方,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资质,其违法组织包括死者在内的人员在工程进行施工,显然属于违法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这种情况显然导致了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该情况没有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亦不应当承当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曹文明其没有施工资质以及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质证时提交证据。第三,根据投保人投保的联建楼建设施工合同上写的是四层楼,而从方长发等人的诉状诉称受害人是因意外从五楼掉下致死,而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投保资料,五层显然不属于建设施工的承保范围,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另外一个方面,方长发等人以及本案工程的所有方也未提供这第五层楼的报建批准手续,该第五层楼的建设报批报建手续目前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建筑工程本身的合法性不具备。这体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建筑的不合法状态进行了隐瞒,另一方面,违法的建筑不具有投保的合法性,因此无论从合法性角度还是从本案的关联性来看保险人皆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第四,方长发等人诉请的对象显然遗漏了责任主体,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认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也就是本案的投保人,也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之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曹文明也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予以追加,才能真正对本案的处理,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全面处理。第五,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认为方长发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陈连香在其承保的施工工程范围内坠落致死。第六,即使按照方长发等人诉称陈连香是从联建楼五楼坠落,根据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保联建楼施工工程合同,上面写的是四层,第五楼也不属于承保的范围。第七,保险是建立在承保合法财产及活动的基础上,对非法的活动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八,投保人在投保施工合同体现的施工方的主体是东莞市南粤工程有限公司,但投保人在投保后在没有通知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包工头。第九,根据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的复函可看出死者家属、施工方及房主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说明方长发等人已经获得赔偿,刘沛堆、曹文明也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刘沛堆作为投保人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保险单号为1020306132014000007。保险单约定:施工项目名称为联建楼,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新园一巷15号,主险投保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投保,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包括本保单使用条款详见《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华安附加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被保险人“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投保人在职员工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投保人“凡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第四条受益人“3.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前往建筑工程往返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刘沛堆已向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0元。方长发等人主张陈连香是保险标的工程工作的工人,2014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陈连香在该工程处工作时意外失足从五楼坠下,经送大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10时50分许,我所接110转报称:群众陈连香(女,身份证号码:××,江西省于都县车溪乡五丰村大坑组6号)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新园一巷15号楼房施工期间,意外失足从五楼坠下,经送大朗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佐证。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提交调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17时0分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施工是在违法状态下进行,陈连香是由其丈夫送去医院抢救的。方长发等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投保人刘沛堆在庭审中陈述:没有见过投保单,上面的签名不是他所签,是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从业员向其推销保险,保险金2000元是现金交给业务员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向他解释有什么情况是不赔的,也没有向其介绍特别约定第四条;案涉房子承包给曹文明,曹文明负责装修,事发时装修到第五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调取了案涉事故的询问笔录以及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2014.7.18”陈连香坠楼事件现场照片(拍摄了案涉楼房的外貌以及其五楼上落建材口情况)。方长发等人在2014年7月18日12时35分至13时38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8日10时许,我跟我妻子在东莞市大朗镇柏朗村新园一巷15号那工地里干活,当时我就在一楼地面那里负责把沙子用吊机拉上去,而我妻子在五楼那里负责把沙子拉进屋里,当我用吊机把沙子拉到五楼那里后我妻子就伸手去把沙子拉进屋里面,是做好了地板楼面很滑(具体原因不详),就从五楼掉下来一楼的地面上了,于是房东跟我的工头把我的妻子送到医院里,送到医院医生都跟我们说已经不行了。”曹文明在2014年7月18日12时40分至13时40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坠楼的叫陈连香,女,49岁,江西赣州人。陈连香是材料搬运工。当时她在五楼作业,她老公方长发(56岁,江西赣州人)在地面操作卷扬机,用斗车把细沙运到五楼,陈连香在五楼接住斗车后把细沙拉进楼内。在这个过程中,陈连香不慎坠楼。”并陈述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发函询问该单位对案涉事故的调查情况,该单位于2015年3月19日复函,内容为“2014年7月18日,镇住建局接到松柏朗村刘沛堆民房工程发生死亡事故。该民房工程未办理建设手续,经镇公安分局、安监分局、住建局、松柏朗村委会调查和调解,死者家属、屋主、施工单位三方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确认。当事人陈连香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方长发、父亲陈李生保(于2012年5月22日死亡)、母亲朱美秀、长子方明、次子方发福、养女刘碧女。以上事实,有方长发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保险条款、刘沛堆身份证、保险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大朗黄草朗派出所证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黄草朗派出所调取的案涉事故的询问笔录以及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2014.7.18”陈连香坠楼事件现场照片、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的复函,及本案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方长发等人、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均确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沛堆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主张追加刘沛堆、曹文明作为本案被告,由于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且案涉合同是诉求保险赔偿,刘沛堆、曹文明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人,故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从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前往建筑工程往返途中或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的约定,对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以下方面论述:1.陈连香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华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刘沛堆为案涉联建楼投保了案涉保险,而事故发生时陈连香为49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结合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可知,事故发生时陈连香在案涉联建楼施工,因此陈连香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事故发生地是否为承保范围内。根据双方确认的保险单约定,施工项目是联建楼(地址在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新园一巷15号),投保方式为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投保。案涉保险合同并未就建筑物的楼层结构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案涉联建楼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如何认定。根据案涉合同条款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从事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的约定,结合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可知,陈连香是从案涉联建楼五楼坠地后死亡的,联建楼五楼属于施工现场,因此事故发生地在承保范围内。3.案涉保险事故的情况。方长发等人主张发生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并就案涉保险事故情况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信、大朗黄草朗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辩称方长发等人没有提交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性质、原因、责任,认为方长发等人就此向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主张赔偿无基本证据与事实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举证责任不是绝对的,仅限于“其能提供”的范围,如果其确实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性质不知,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提交调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17时0分的询问笔录可知,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事故进行调查。再结合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可知,方长发等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因此,在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且本案也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陈连香因案涉事故死亡,方长发等人作为被保险人陈连香的直系亲属,其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于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方长发、朱美秀、方明、方发福、刘碧女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投保人刘沛堆对案涉工程联建楼向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B款)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从缴纳保费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索赔时必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即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有义务提供上述事故证明。上述保险合同原本就是针对建筑工程专门设立的,也已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要求提供该项事故证明并非强人所难,且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举证责任仅限于“其能提供”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举证不能是由于投保人对案涉工程没有依照程序报批报建,导致不具备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因对方过错而将该项举证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明显不合理,有失公平。二、案涉联建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结构形式为4层,施工单位为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受害人是从五楼掉下致死。另经调查及原审法院核实,实际施工方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曹文明,且案涉工程没有依法报建报批,综合上述情况,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认为,1.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投保标的楼层加建且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曹文明施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尽到通知义务,故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解除合同;2.案涉工程未依法报批报建,投保人投保时隐瞒了投保标的的不合法状态,因此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方长发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方长发等人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方长发等人已经提交了死亡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本案事故的调查案卷,以上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同等效力,且方长发等人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地诚实履行了全部举证义务。2.关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没有将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3.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四、五条约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本案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4.本案保险标的的主体结构在十年前已经完工,案发时施工的是装修装饰工程,案涉保险标的是否报批报建等情况,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应当是知晓的,其在知晓相关风险的情况下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保险标的的认可,其不得以此作为抗辩。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方长发等人为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大朗黄草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认定案涉死者陈连香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死亡的事实。方长发等人未提交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责任认定书并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明,且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亦无证据反映本案事故不属于案涉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无不妥。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以方长发等人未能提交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案涉建筑物的楼层结构进行约定,也未对建筑面积1000米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认定,案涉死者陈连香系在案涉建筑物的施工现场坠地后死亡,故本案事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审据此认定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安财保东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