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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树新与潘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新,潘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新,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新开发区舜华铁锅香炖菜馆员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号。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文,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杨树新因与被上诉人潘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潘明文醉酒驾驶自行车沿工业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南路“富贵居饭店”门前时,适遇同向行驶的杨树新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树新、潘明文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新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潘明文已支付杨树新260**元。原审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原审依法认定潘明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杨树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杨树新主张医疗费1396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杨树新医疗费共计花费40000.63元,原审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杨树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审予以支持。杨树新主张残疾赔偿金55521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居住证予以佐证,证实其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潘明文对杨树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杨树新自行委托,申请法院对杨树新的伤情进行鉴定,杨树新与潘明文均未在鉴定部门指定的时间预缴鉴定费用,原审认为对于杨树新单方委托的鉴定,潘明文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委托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申请,而是第一次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杨树新预缴鉴定费推动鉴定程序的进行,杨树新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对杨树新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杨树新主张误工费11333元,并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证实杨树新至评残日误工100天,月工资3400元,原审认为杨树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无法采信,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审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原审支持1361元(29222元÷365天×17天)。杨树新主张护理费856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审认为杨树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法采信,原审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原审支持1361元(29222元÷365天×17天)。杨树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杨树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法采信,对杨树新的该两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杨树新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潘明文对营养费无异议,原审予以支持。杨树新主张康复器具费24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予以支持。杨树新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认为杨树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原审采信,对杨树新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杨树新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审酌情支持200元。杨树新主张停车费60元、车检鉴定费2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医疗费28000.44元(40000.63元×70%)。二、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1700元×70%)。三、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营养费1260元(1800元×70%)。四、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误工费952.7元(1361元×70%)。五、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护理费952.7元(1361元×70%)。六、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240元×70%)。七、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八、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停车费42元(60元×70%)。九、被告潘明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树新赔偿车辆检验费140元(200元×70%)。十、驳回原告杨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九项判决应扣除被告潘明文已支付的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杨树新承担845元,潘明文承担375元。上诉人杨树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鉴定部门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预交鉴定费不仅与技术室通知及退鉴理由相矛盾,更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已扣除被上诉人垫付部分,但一审法院却按照医疗费予以判决再扣除,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证据,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上诉人获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偏低,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一、四、五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0374元。被上诉人潘文明答辩称,上诉人私自做的鉴定不予认可。医疗费之我已垫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期间有护士照顾,并且我的父母也在医院照顾了几天,至于上诉人回家是否找了护工我方不清楚。经本案审理认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诉人杨树新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烟富司鉴字第1173号鉴定意见书,杨树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明文对上诉人杨树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视为放弃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潘明文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相关期限及费用,被上诉人潘明文应对上诉人杨树新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后续治疗费承担与其侵权责任相符合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杨树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双方事故责任比例采纳一审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杨树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潘明文赔偿上诉人杨树新伤残赔偿金38865.26元(29222元×19年×10%×70%)。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杨树新需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及被上诉人应承担比例,护理费为5996.51元(29222元÷365天×107天×70%)。由于损害导致上诉人误工损失发生,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上诉人杨树新的误工费为5267.96元(29222元÷365天×94天×70%)。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杨树新的损害需要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承担比例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被上诉人潘明文应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上诉人杨树新定残为十级,伤残程度不高,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树新主张的13960元的医疗费虽已扣除被上诉人潘明文垫付的26000元,但没有区分垫付款的中己方应承担的部分,故应按全部医疗费区分责任扣除被上诉人潘明文垫付医疗费后,才为被上诉人潘明文实际应赔偿的医疗费,根据此计算方式,被上诉人潘明文还应支付医疗费2000.44元(40000.63元×70%-2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有误,且超出了上诉人杨树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上诉人杨树新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未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至十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三、被上诉人潘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树新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712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到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杨树新负担366元,被上诉人潘明文负担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上诉人负担732元,被上诉人负担1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