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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永生与潘永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生,潘永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潘永生,196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潘永机。委托代理人韦忠明,1974年1月5日。原告潘永生诉被告潘永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金兰、覃柳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潘永生、被告潘永机之委托代理人韦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生诉称,2015年6月16日22时许,潘永基和潘永生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四屯无门牌自建房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引起肢体接触后互相打斗、对方用铁棍暴力殴打潘永生致重伤,导致潘永生卧床不起,住院治疗,无法工作养家糊口。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损失:壹万元(¥: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花的钱;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医院写的诊断;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过了公安部门的处理。被告潘永机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双方发生的纠纷在2015年6月16日,且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解,从协议书上看出双方均有一点伤痕,不存在什么严重的伤痕。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公安让我们和平解决,不然就拘留原告,原告当时被打伤也没有考虑那么多,且也还要在厂里面打工,所以才答应调解;被告对原先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该花费与原告和被告打架受伤有直接关系;证据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二人均居住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四屯。2015年6月16日22时许,潘永机和潘永生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四屯无门牌自建房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打斗并均有伤痕,经报警后双方当事人到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潘永机、潘永生互相向对方赔礼道歉,此事作罢。潘永机、潘永生互相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双方也不能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斗殴。”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损失:壹万元(¥: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5年6月19日去柳州市工人医院就诊的发票共计2507.7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原件。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到公安机关所作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因遵守,即互相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并不是新的损害或造成伤残,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无病历相佐证,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菲菲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