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鸣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鸣,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303号原告林鸣。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嘉泓,男。原告林鸣与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车辆修理费7,95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辩称,沪D0XX**大客车仅投保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申致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阮广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致联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申致联公司的牌号为沪D0XX**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近莘建东路处,因车辆溜坡撞伤原告的沪B8XX**小客车。本起事故被告申致联公司的驾驶员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沪B8XX**小客车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7,950元。沪D0XX**大客车在被告中银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0XX**大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申致联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95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致联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鸣2,000元;二、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鸣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