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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与陈日波、陈淑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陈日波,陈淑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浩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麦丽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委托代理人杨秀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陈日波,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淑妍,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日波、陈淑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波、陈淑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日波于2009年9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3,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日波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陈日波申请该卡后进行消费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日波尚欠本金30084元,利息18909.09元。2011年3月,被告陈日波再次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2,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日波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陈日波申请该卡后进行消费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本金46941.35元,利息16574.65元。被告陈日波、陈淑妍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陈日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被告陈日波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此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日波的透支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淑妍应对被告陈日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日波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52×××43)欠款30084元、利息18909.09元、滞纳金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日波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72)欠款46941.35元、利息16574.65元、滞纳金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淑妍对被告陈日波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处分被告陈日波、陈淑妍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日波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开户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一份、陈日波名下牡丹卡欠款情况一份、牡丹卡卡片信息一份、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日波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同意被告陈日波的申请并发出两张信用卡。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日波尚欠卡号为52×××4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332元,利息15870.13元、滞纳金245.09元,及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5149.35元,利息13433.85元、滞纳金317.74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日波于2009年9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43,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日波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陈日波申请该卡后进行消费却没有依约还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陈日波尚欠本金29332元,利息15870.13元、滞纳金245.09元未偿还。2012年4月,被告陈日波再次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2,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日波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陈日波申请该卡后进行消费却没有依约还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45149.35元,利息13433.85元、滞纳金317.74元未偿还。另查,被告陈日波申领两张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背附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陈日波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陈日波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原告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查,被告陈日波、陈淑妍于2011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波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陈日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人因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信用卡产生透支(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就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x栋首层xx仓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被告陈日波与被告陈淑妍于1990年12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日波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该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陈日波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日波偿还两张贷记卡的透支本金及按照贷记卡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陈日波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滞纳金予以支持,之后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日波、陈淑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陈日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日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偿还卡号为52×××43信用卡透支本金29332元,滞纳金245.09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透支利息为15870.13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29332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偿还卡号为62×××72信用卡透支本金45149.35元,滞纳金317.74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透支利息为13433.85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45149.35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对被告陈日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第x栋首层xx仓的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淑妍对被告陈日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2.54元,财产保全费1275.09元,二项合计235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日波、陈淑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