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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祁海满与马荣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满,马荣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祁海满,村民。被告马荣库,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晓亭,村民。委托代理人祁清成,村民。原告祁海满与被告马荣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满、被告马荣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亭、祁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兄哥。原告于1999年1月1日承包村里土地9.07亩,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5年春季,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八光坡地上修整土地准备耕种,可被告于5月15日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八光土地上(4.06亩)种上了玉米。不仅如此,晚上,被告去我家,把原告的妻子用鞋底子还打了,被告的这种作法实在是欺人太甚,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不能耕种,被告侵权抢占,还要打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4.06亩,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使土地荒废,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土地收入3000元。被告辩称,关于原告陈述的4.06亩地本来是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只是让原告耕种,不知道现在为什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我们都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得来我们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日期和合同的日期不符,应明确公证书是怎么来的,因为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既然公证书都不合理,被告父亲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协议上有原告父亲的名字,上面记载6口人,原告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没有通知其他任何人,合同是怎么来的需要调查。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解决了土地合法不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原告祁海满作为户主与宣化县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包括:一、承包内容;(一)承包土地数量,人口,男:2,女:1,劳力,男:1,女:1,面积,标准亩:9.07亩;(二)地块座落、等级、面积,其中地名一项中:八光,土地等级:坡,面积:4.06亩,地上附着物亩产196,总产:795,(三)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违约责任;四、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五、其它。宣化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0日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为:宣化县塔儿村乡(镇)塔儿村祁海满(户主姓名)承包宣化县塔儿村乡(镇)塔儿村经济联合社(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玖亩零柒亩。承包期由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特发此证。1984年宣化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记载,户主姓名:马宽,全家人口:6人,使用土地面积责任田:19.786亩,机动地:5.7亩,合计:25.486亩,使用土地分块登记表中地名一项中:八光,面积:4.056亩。该承包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自签发日起至1999年12月底止。该承包土地使用证中全家6口人包括马宽、马文富、马荣贵、马荣锁、马荣库、马荣娥。另查,八光土地的四至为西临白志军土地,东临祁云土地,南临渠,北临圪塄。马宽系原告祁海满岳父、被告马荣库父亲,马荣娥系原告祁海满妻子。原告祁海满与妻子马荣娥结婚后不久开始耕种八光土地至2014年,2015年八光土地由被告马荣库耕种。庭审中,原告陈述八光土地每亩地可收获1000斤玉米,每斤1元钱,据此计算一年的土地损失为3000元。被告对此认为八光地是坡地,每亩地收获200斤玉米都是好收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宣化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宣化县承包土地使用证、宣化县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诉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祁海满的名下,即原告祁海满系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马荣库在庭审中辩称八光土地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系父亲马宽的承包地,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应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祁海满系宣化县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村民,宣化县塔儿村乡塔儿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于本村村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祁海满并非八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耕种八光土地系对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侵犯,现原告祁海满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的八光土地4.06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年的土地收入3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年的土地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祁海满承包的八光土地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祁海满承包的八光土地4.06亩;二、驳回原告祁海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荣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