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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方庆伟、宋丽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庆伟,宋丽平,梁玉臣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伟,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平,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臣,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庆伟与被上诉人宋丽平、梁玉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宋丽平、梁玉臣起诉。原告宋丽平、梁玉臣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佳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宋丽平、梁玉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佳民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与被上诉人宋丽平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丽平、梁玉臣诉称,原告梁玉臣与被告共同出资在佳木斯市××区志同社区建盖一处房屋,二原告于1999年结婚后便在该房屋内居住。为避免家庭纠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妻子梁桂波(原告梁玉臣的姐姐,已死亡)名下。因梁桂波患病需要治疗,2007年9月22日,被告和梁桂波将该39.9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二原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二原告。现被告拒绝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庆伟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早年购买崔凯峰的平房后,于1997年由被告所在工作的私人工程队出人出料出车帮助被告盖起的小二楼,上下各39.9平方米。1999年原告梁玉臣结婚无房借给梁玉臣结婚居住。2003年1月4日办理产权证照,产权人写的是被告妻子梁桂波,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8月30日被告妻子梁桂波被查出乳腺癌转移到淋巴癌,梁玉臣向被告提出看在梁桂波与我生活20多年的情份上,在梁桂波没死之前能给梁玉臣一个住房,被告没有答应。2007年9月22日晚上9点梁玉臣纠集三个人并把被告叫到他家,让我把房子卖掉并拿出事先写好的协议书让我签字,我不签,梁玉臣拿出一把匕首让梁桂波扎我,打斗中梁桂波手里的匕首刺到我的脸上,为了保命我被迫签上名字,当时我就说要与梁桂波离婚。2007年10月15日梁玉臣又与梁桂波串通写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对此被告根本不知情。二原告所诉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更是没有的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均产生在被告与妻子梁桂波感情破裂期间,证据不完善,没有法律根据亦没有合同的效力,所以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庆伟与梁桂波系夫妻关系,梁桂波与原告梁玉臣系姐弟关系。1997年被告方庆伟夫妇在佳木斯市××区志同社区(××)建起二层楼房一处,一二楼均为39.9平方米。1999年5月30日,二原告与其母崔华芝在此房屋居住至2013年房屋拆迁。2003年1月4日梁桂波将该房屋的一楼办理了私产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权证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梁桂波,二楼未办理证照。2007年9月22日,经被告方庆伟夫妻同意,二人女儿方某起草“协议”一份,内容为:“此房39.9平方米是梁桂波、方庆伟共同所有,由于妻子梁桂波有病,经梁桂波、方庆伟协商此房卖于两万元,全部给妻子看病。经手人方庆伟、梁桂波。证人方某、李某、毕某。”2007年10月15日,原告梁玉臣与梁桂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此房屋坐落永红区9委,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9.9平方米,所有权证为2003000065号,交易价格贰万元整。交款的同时,将房证和房屋交给对方。”另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方庆伟向本院起诉梁桂波离婚,本院以梁桂波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6月2日,被告方庆伟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再以梁桂波患重病判决不准离婚。梁桂波于2009年11月9日因病死亡。又查明,争议房屋因被告方庆伟欠案外人李永太债款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12月23日,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作出(2009)东法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将争议房屋更名为李永太;2011年12月23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法执监字第1号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关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撤销登记在李永太名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号),恢复原产权人梁桂波(产权证号:佳房权证永字××号);2012年6月4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2009)东法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坐落于佳木斯市××区志同社区××层争议楼房(一层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39.90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永字××号;二层无产权登记,建筑面积39.90平方米)应属被告方庆伟、梁桂波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22日由被告方庆伟夫妻与原告梁玉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楼房的一层,建筑面积39.9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永字××号)出卖给原告梁玉臣,二原告与其母崔华芝在此房屋居住至2013年房屋拆迁,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有效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本人在2007年9月2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桂波与原告梁玉臣存在恶意串通或胁迫被告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梁玉臣与梁桂波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庆伟承担。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梁玉臣与梁桂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理由如下:1、2007年9月22日协议既没写卖给谁又没说明是哪个房屋,是一份意向性协议,而在2007年10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仅有出卖人一人签字,又没有上诉人签字捺印,尤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在二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出二万元的现金收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二份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说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早已在2007年9月22日之前就在梁桂波手中,梁桂波与梁玉臣系亲姐弟,上诉人与配偶梁桂波夫妻感情破裂期间,梁桂波恶意处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2007年9月22日协议书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梁玉臣与梁桂波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原审法院支持该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佳木斯市向阳区街道办事处2008年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与梁桂波因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后经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事因梁桂波欲将诉争的房屋给被上诉人而产生的矛盾。2、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意在证明: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被梁桂波家中亲属将眼打伤的诊疗过程,此证据与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在派出所报案相互佐证。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梁桂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梁桂波就出卖该房屋已获得房屋共有人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造成的伤害。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上诉人因右眼红肿、视物不清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2007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其妻子梁桂波(已故)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39.9平米住房以20000元价格对外出售,房款用于梁桂波治病。2007年10月15日梁桂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20000元价格售于被上诉人梁玉臣,后者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照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审判决原告梁玉臣与梁桂波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提供2007年9月14日受伤证据意在证明其于2007年9月22日协议上签字是受暴力胁迫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主张被上诉人梁玉臣与梁桂波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其协议签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主张协议签字系受暴力胁迫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因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上诉人未主张撤销或变更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方庆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