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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俐,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某(曾用名来永军),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来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李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来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来某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顾念家庭利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