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某贷款5万元,由被告李某担保,利息已清至2015年3月13日,由于原告急用款,多次催要,可被告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借款人有能了偿还了,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人系双创办副主任,其妻子是第三小学教师,并在南大街开一处宾馆,完全有能力偿还了,不应当保全保证人存款。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某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李某担保,借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由于原告急用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迎宾路支行账号2710112301109001112589中的存款55400.4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