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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93025元(其中:诈骗赵某某财物40525元、诈骗董某财物52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其从被害人赵某某处一共骗取25000元及一支金手镯,其儿子也并没有收到赵某某给付的5800元,最后一次赵某某一共给付其45000元,且过了几天其就将45000元一次性归还于赵某某。被告人司某某还辩称,其从被害人董某处一共骗取32500元现金,其并没有在赵某某家收取过董某的钱;另外,司某某辩称其在案发后曾退还董某20000元,但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被害人董某的丈��和同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某某公司等被告进行诉讼。2012年初,被告人司某某曾向被害人赵某某讲其与法院有关系,可以帮忙办上述诉讼案件的事情。因此,在2012年3月上述案件终审判决后,被告人司某某以要答谢人为由分别让被害人赵某某、董某出钱。后被告人司某某以找法院的人执行赔偿款需要花钱为由,再次让赵某某、董某出钱。1、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2012年初,被害人赵某某在被告人司某某的索要下,到司某某位于包头市花苑的店内,给付司某某2500元现金。2012年中旬,被害人赵某某在其家中给司某某黄金手鐲1个、黄金手链1条(经物价鉴定,物品价值17225元)。后被害人赵某某又交给司某某5000元。2013年3月15日,赵某某再次交给司某某50000元现金。在案发前,被告人司某某退还赵某某45000元。案发后,司��某的家属替其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还赵某某。2、诈骗被害人董某的事实2012年5月,被害人董某在被告人司某某的索要下,到司某某位于包头市花苑的店内,给付司某某2500元现金。2012年5月底,董某到司某某位于包头市花苑的店内,给付司某某10000元现金。之后,董某到司某某位于包头市花苑的店内,给付司某某5000元现金。2012年7月,董某在赵某某家中给司某某30000元现金。庭审后,被告人司某某的家属替司某某给董某退还47500元,董某对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董某银行存折和取款流水、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董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份、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17日检察院对被告人司某某所作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4)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7225元(其中:诈骗赵某某财物29725元、诈骗董某财物4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诈骗赵某某的犯罪金额中包括赵某某陈述其曾给司某某的儿子5800元,因该笔钱款的给付只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司某某及其儿子任某某均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前于2013年7月至10月归还赵某某现金40000元,因司某某一直辩称其在案发前归还赵某某45000元,且案卷中之前司某某给赵某某出具的“收到赵某某45000元”的收条原件现赵某某也无法提供,根据赵某某陈述司某某在归还其部分被骗款项后该收条已被销毁,其目前也提供不了司某某给其出具的其他欠款凭证原件,故根据以上证据应当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司某某已归还赵某某4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诈骗被害人董某的犯罪金额中包括董某陈述曾在赵某某家中交给司某某现金35000元,因被告人司某某一直予以否认,根据董某的陈述及现场证人���某某的证言应当认定司某某诈骗董某的该起犯罪金额为30000元。被告人司某某已将诈骗赵某某、董某的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提出的案发前已退还赵某某45000元及其儿子未收到赵某某58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