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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晓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张晓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姚龙潭,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张晓龙,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晓龙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军龄、张晓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张晓龙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2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24.88元、伤残鉴定费60元、经济补偿69868.54元、高温津贴48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于9月2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张晓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408.80元、伤残鉴定费60元、高温津贴150元,驳回张晓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以月平均工资3087.75元的标准支付张晓龙工伤待遇,无需支付张晓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高温津贴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晓龙负担。张晓龙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7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2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24.88元、伤残鉴定费60元、交通费2000元、高温津贴4800元、经济补偿69868.54元。张晓龙于2009年6月21日入职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张晓龙的工作岗位为普工,试用期满工资为1310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允许用人单位从工资中扣除;为避免日后产生的纠纷能有效处理,劳动者承诺用人单位可以在每月工资表中按所领工资标准,参照当地购买社保缴费比例将这笔社保费用先行支付给劳动者;为有效解决涉及经济补偿金(合同期满、辞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用人单位提前在劳动者的工资中予以列支,纠纷产生时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多退少补;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通告、通知、员工手册等均以书面或图片形式公布在用人单位公布栏,劳动者需常常去阅读相关内容。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28日发放张晓龙上个月工资,需要签收。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晓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2日16时左右,张晓龙在公司仓库装车台的货车上搬瓷砖时,因叉车在运送瓷砖时未停稳,叉车上的铁架击伤其左腕。张晓龙被送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2015年3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人社认(南)【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晓龙的受伤属工伤。2015年6月1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5】5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张晓龙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张晓龙支付鉴定费用80元。2013年12月26日,张晓龙在关于拒绝购买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上捺印,主要内容为:本人已得到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充分告知,须按国家规定购买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拒绝购买社保。若因未购买社保而造成法律责任之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意公司将购买社保的费用同本人工资一起发放,若本人需要申请购买社保时,公司应该配合本人到相关部门办理补办手续。本人承诺为避免日后出现劳资纠纷,同意公司将相关经济补偿金(含各项赔偿金、补助金、救济费等)同本人工资一起发放。本人声明放弃对公司的一切法律追诉权。张晓龙认可(捺印或找人代签名)的2013年7月-2014年10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福利。张晓龙在2014年12月收到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发放的443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一、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3号仲裁裁决书。3、关于拒绝购买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4、劳动合同。5、2013年7月-2015年1月工资表。二、张晓龙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禅人社认(南)[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禅)[2015]5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4、鉴定费发票。5、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手术同意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6、2014年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帝景蓝湾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双方确认张晓龙于2009年6月21日入职,张晓龙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晓龙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4个月。虽然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曾作出公告,认为张晓龙在2015年1月2日、3日、4日连续3天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不上班,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由于上述期间张晓龙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张晓龙在医疗终结期结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未再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1日)而实际解除。关于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张晓龙认为自己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一部分以现金方式领取,现金部分每月固定为2000元,均需要签收。由于张晓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存在现金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张晓龙认可(捺印或找人代签名)的2013年7月-2014年10月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高温补贴、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福利。张晓龙认为工资表中的项目是对方巧立名目人为拆分。由于张晓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拒绝购买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劳动合同均明确公司将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连同工资一起发放,因此该费用不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按通常的解释,福利是工资的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工资的构成部分。根据工资表,张晓龙2014年2月为未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张晓龙2014年1月工资畸低,从公平和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亦不作为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张晓龙受伤前十二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除2014年1月、2月外)平均工资为4661.50元【(3083元+3083元+3088元+2933元+2800元+2933元+2800元+2933元+5200元+3112元+2500元+3112元+1200元+3112元+1200元+3083元+1200元+3083元+1200元+3083元+1200元)÷1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晓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者要求前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晓龙的医疗终结期合计为4个月,即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晓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46元(4661.50元/月×4个月),减去张晓龙在2014年12月收到的4437元,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张晓龙14209元。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在2014年10月后还向张晓龙支付了其他款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晓龙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张晓龙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630.50元(4661.5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646元(4661.5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61.50元(4661.50元/月×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不仅关系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自身权益,也涉及整个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得以建立和有效运营。因此,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张晓龙在捺印的关于拒绝购买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已得到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充分告知,须按国家规定购买社保;因本人个人原因,拒绝购买社保;若因未购买社保而造成法律之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意公司将购买社保的费用同本人工资一起发放。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因此没有为张晓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晓龙现反悔,据此要求与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张晓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张晓龙以上述理由要求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晓龙认为自己是文盲,不会写字;捺印时,他对承诺书表达的意思不清楚,对方没有对他履行示明义务。张晓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捺印行为负责。张晓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存工资支付台账二年。张晓龙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张晓龙2013年7月开始的工资表,根据上述规定,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张晓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前存在少发或不发其高温津贴的情形,其请求对方支付2013年7月前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晓龙认可,由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张晓龙2013年7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数额分别为:145元、150元、150元、155元,2014年7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均为150元。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解释2013年7月向张晓龙发放高温津贴145元,发现少发后在同年10月将差额5元补回。从上述可看出,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已足额向张晓龙发放了2013年7月至10月、2014年7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只是未发放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张晓龙请求对方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张晓龙在2014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上班,其请求2015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张晓龙提出交通费用于××复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诉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张晓龙的上述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张晓龙因鉴定劳动能力自行支付了鉴定费用,其要求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晓龙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元,其请求60元,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晓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0.50元;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46元;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1.50元;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09元;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劳动能力鉴定费60元;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晓龙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驳回原告(被告)广东圣柏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张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