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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川县文安驿镇老庄河村人,农民,住延川县文安驿镇大桥沟村。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川县文安驿镇大桥沟村人,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我们抱养了儿子高某某。结婚不久,我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体经常伤痕累累。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难免有些吵闹,但也是正常的家庭生活矛盾。我保证不再动手打人,我愿意从此以后控制自己的情绪,不再和原告争吵,和和气气过日子。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由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双方收养了儿子高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加之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争吵打闹。另查明,原、被告家中现有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家中现有存款15000元,享有对张军艳的债权20000元,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还有3000元劳务报酬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发生吵闹,被告张某某经常动手殴打原告高某某,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孩子高某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高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每月付给儿子高某某生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后下月起至高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家中电视机、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大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对张军艳的债权20000元及被告在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可得3000元劳务报酬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存款15000元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四、原、被告的个人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