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文江、马宗辉与任河、韩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江,马宗辉,任河,韩红梅,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641号原告闫文江,男,汉族。原告马宗辉,女,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敏,辽宁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河,男。委托代理人韩红梅,女,汉族。被告韩红梅,女,汉族。第三人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文江、原告马宗辉诉被告任河、被告韩红梅,第三人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和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江、原告马宗辉委托代理人唐敏、被告任河委托代理人韩红梅、被告韩红梅,第三人沈阳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文江、马宗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买卖书,被告将其父亲韩跃存名下的位于金廊第7-0117号回迁安置协议书以一万元整卖给原告,约定依据该协议所购买的房屋在签字后,产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我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一万元整,被告将拆迁安置协议手续交予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8日向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交付购房款4.2万元。2007年11月17日原告持7-0117号协议书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通过选号选出9号楼532室房屋,并于2007年12月1日又向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交付购房款120,994元。因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父母均已去世,涉及到继承问题,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故原告起诉到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拆迁协议买卖有效,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银河湾家园小区9号楼53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韩红梅、任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任河、韩红梅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沈阳和兴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即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是与产权登记人韩跃存的继承人办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韩跃存与被告韩红梅系父女关系,韩跃存于2005年4月1日去世。2007年2月7日,二原告(买方)与二被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卖方将金廊回迁安置韩跃存7-272(平均70平方米二室一厅)住宅以壹万元整卖给买方,卖方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买方负责,如不协助办理产权证,卖方赔偿买方一切经济损失。此协议签字后永不反悔,如反悔双方互赔对方双倍损失(产权、使用权签字后归闫文江所有)。二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8日及2007年12月1日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到和平区长白苑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韩跃存的名义交付房款共计162994元。2007年11月17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07)沈和证民字5790号公证书,证明沈阳和平长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在沈阳和平长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沈阳市和平区金廊地区5、6、7号地居民动迁安置选号大会,真实合法。第(7-0117)号协议书持有者韩跃存选出的住房为9号楼5单元3层2号。2007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韩跃存下发房屋准住通知单,上载“现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路)段里54号(银河湾家园)9栋5单元3层2号房间,面积78.6平方米,正式交付使用。请在十日内进住。”原告马宗辉于2007年12月23日至今一直在该诉争房屋居住。另查,韩跃存生前有一处位于青年大街XX号251室,面积为54.65平方米的房屋,于1981年左右系单位分配取得,1995年通过房改至韩跃存名下,系其单独所有。2013年9月11日,韩跃存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将其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予以获得货币补偿177,454元。再查,韩跃存配偶马祥兰于1993年5月1日去世,韩跃存有婚生子女两名(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儿子韩忠生,女儿韩红梅即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对案外人韩忠生进行了询问并取笔录一份,经本院依法释明,韩忠生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确系其本人书写,并再一次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如下:我是韩跃存的长子韩忠生,家中只有我和妹妹韩红梅两人,因父亲病故,本人同意将动迁合同及申购单(7-272)给与我妹妹韩红梅,以后不反悔,不追究任何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到沈阳市房产局核实,涉诉房屋现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两张、公证书、房屋准住通知单、死亡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和平区长白西二街X号5-3-2室的房屋确认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转让的并非诉争房屋本身,而是二被告将韩跃存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出让与二原告,且二原告已将转让费10,000元给付二被告,同时也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被告韩红梅及案外人韩忠生作为韩跃存的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在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二被告具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登记在被告韩红梅父亲韩跃存名下,故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应为其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避免当事人累诉,第三人应协助二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其后,二被告再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也自愿承担涉诉房屋以二被告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起至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整个过程的全部税费,本院无异议,并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宗辉、原告闫文江与被告任河、被告韩红梅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X号5-3-2室房屋归原告闫文江、原告马宗辉所有;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三人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韩红梅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X号5-3-2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韩红梅、被告任河协助原告马宗辉、原告闫文江将该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马宗辉、原告闫文江名下,上述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马宗辉、原告闫文江名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原告马宗辉、原告闫文江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河、被告韩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