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在徐闻县迈陈镇××村自己家宅门口处贩卖20元毒品海洛因给邓某。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占某在徐闻县迈陈镇××村自己家宅门口处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邓某。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徐××县迈陈镇青××村被告人占某的家宅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2粒。经鉴定,该12粒可疑毒品净重0.62克,检见海洛因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被告人占某的1个用于装毒品海洛因的塑料瓶子。以上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占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人二次,并被扣押毒品海洛因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占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62克、贩毒工具塑料瓶子1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