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庭华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庭华,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仪征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94号原告魏庭华。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刘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东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龙,仪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仪征泰安昌门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宁扬路168号。负责人殷杭娟。原告魏庭华诉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市房管局)、第三人仪征泰安昌门窗实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昌公司)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庭华诉称:2009年8月,因泰安昌公司资不抵债,面临土地房屋被仪征法院执行强制拍卖。原告应第三人泰安昌公司负责人的请求,与泰安昌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帮助其还债,双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泰安昌公司如遇拆迁,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的45%。2012年7月,因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需要,泰安昌公司的房屋及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仪征市房管局作为征收主体与泰安昌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收补偿等具体事宜。该协议书存在如下违法事实:协议书将所有权属于泰安昌公司的2928.15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补偿给泰安昌公司,而是将相应价值4997828元的拆迁补偿款补偿给了仪征市安元茂信装饰材料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金额的标准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对面积为5482.44平方米违法建筑未按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并违法给予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泰安昌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仪征市房管局辩称:本案中,原告不��被征收相对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与原告并无关系,故原告提出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原告实质上需要解决的是与泰安昌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鉴于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仪征市房管局与第三人泰安昌公司就位于新城镇宁扬路168号的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等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魏庭华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房管局与第三人泰安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原告魏庭华非行政协议的相对人,也与行政协议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请求的事项也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叶 剑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