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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许春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法定代表人田觉轶,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贷款22704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00元等共计377048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上述款项未在约定期间内给付完毕,愿意将在吉林省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执行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784元,减半收取6392元,由被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已于2015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欠款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