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徐鸿茂,董事。委托代理人:姚云凤,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广州到刚果金的往返机票,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回国办理工作交接,应返还机票款。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回国并核销开展业务的费用及个人生活费用,应返还出国前向上诉人借支的差旅费。3、被上诉人辞职后,没有交接客户清关文件,导致上诉人利润损失、因赔偿客户发生的损失及声誉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刚果金往返机票款人民币7771元、借支差旅费美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496元,并回国交接刚果金工作事项及报销凭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2014年5月开始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生活费,被上诉人走投无路才提出辞职。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规章制度;2、法定代表人刚果金签证。3、持有客户BV;4、刚果金合作团队及合作人;5、利润计划;6、广州与刚果金的机票往返明细。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在国外与上诉人的工作邮件往来,上诉人对此表示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返还机票款的问题,上诉人出于拓展国外业务的需要,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往返刚果金的国际机票,该机票款属于上诉人必要的经营成本支出,在被上诉人已经基于工作原因使用了该机票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返还机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派驻刚果金并向其借支差旅费,作为开展业务和维持基本生活的支出。根据被上诉人在刚果金期间与上诉人的业务邮件往来,被上诉人的费用支出包括兑换外币的手续费、签证费用、暂住证办理费、清关费用、杂费、丢货赔偿、支付其他员工生活费等业务支出,以及房租、交通费、通讯费等生活支出。上诉人对上述邮件内容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借支的差旅费已实际用于其在刚果金工作生活期间的必要支出,该支出亦属于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支出。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差旅费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客观依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回国办理工作交接并交还报销凭证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意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依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